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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公司诉王某等排除妨害案
  发布时间:2019-09-02 19:35:15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涉案二被告系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果岭里小区201号房屋的业主,同时也是812号、813号车位的产权人。二被告自2015年7月28日起在812号、813号车位上自行搭建了升降停车设备。

原告表示,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果岭里小区业主公约(草案)》载明的禁止擅自在车位上安装设施的规定,且二被告在搭建升降停车设备前未征得原告或果岭里小区业委会的同意。其行为侵害了果岭里小区业主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拆除搭建于涉案车位上的升降停车设备。

二被告辩称《果岭里小区业主公约(草案)》限制了业主权利应为无效。其搭建的升降停车设备位于自有产权车位范围内,未侵害其他业主权益,且根据北京市政府相关部门规定,为解决停车难的问题,鼓励社会、个人、集体投资建设升降停车设备,因此其行为是符合规定的,不同意拆除。

案件审理中,法院组织双方到812号、813号车位进行现场勘验,查明如下事实:1、812号、813号车位是两个相邻的开放性车位,位于该单元楼的公用楼梯旁;2、二被告在812号、813号车位上各搭建了一个升降停车设备,一共停放了四辆车,均为二被告家庭自用车辆;3、升降停车设备中钢立柱所使用的支撑钢钉入了墙面,占用了公共区域;4、升降停车设备使用的是380伏电,二被告将电路从二层的自有房屋电表穿过公用的楼梯和墙体引入地下一层。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6)京0105民初16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安装于北京市朝阳区X楼812号、813号车位上的升降停车设备拆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开放性车位的立体空间权利边界的确定问题对于类似案件审理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一方面,小区业主擅自搭建的升降停车设备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二被告搭建的立体停车设施固定于车位的划线区域内,但经法院组织现场勘查,二被告所搭建的升降停车设备所使用的支撑杆和电路均占用了业主共有区域,在未取得业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其行为侵犯了其他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其次,二被告擅自将380伏电路穿过公用的楼梯和墙体引入地下一层,存在安全隐患,对其他业主的人身安全存在巨大风险;此外,二被告将未经过相关部门验收的升降停车设备安装在开放性的车位上,会给途经车位的行人的人身安全带来不可预料的风险。

另一方面,当小区公约对业主行使业主专有权设定限制时,业主需要遵守该公约。业主对专有部分的利用,往往涉及小区整体业主与个别业主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因此,业主在行使业主专有权时不能仅仅依据权利归属状况,还必须要遵守小区管理规约的相关规定。二被告作为车位产权人,有权使用并处分车位,但在使用车位的过程中应当遵守小区业主公约,禁止擅自在车位上安装设施。


 

 
责任编辑:朝阳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