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时间:
当前位置: 首页 > 朝法案例调研
冯某诉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
  发布时间:2019-11-02 19:38:27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冯某(以下简称原告)把一辆路虎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停在朝阳区某路边收费停车场并交纳100元停车费。上述停车场的经营和收费单位为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被告与属地街道办事处签订有《北京市临时占道停车场委托经营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依法对停车场实施经营管理,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为停车者提供安全、优质、高效的停车服务。

原告称下午三点其提车时发现车前保险杠和前雷达被砸坏,车辆管理人员不予处理,后原告报警,某派出所出警,车场管理所孙经理也到场,但都不解决。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从派出所调取了出警视频,视频内容包含派出所出警时调取的部分监控录像,显示涉案车辆前侧确有受损,涉案车辆停车位前方系某物流的货车,存在卸货情形,停车管理员确认了涉案车辆当时停车时的车况。被告称停车管理员发现某物流的货车在涉案车辆前方时,称其曾致电原告让其挪车。对此,原告表示从未接到停车管理员的电话,且原告事发后从附近烟酒店查看了相关视频,显示涉案车辆停放时车前的货车上有货物倾斜,但由于监控存在盲区未看到货物是否砸在涉案车辆上。

原告请求被告:1、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4 000元(保险杠13 000元和雷达1000元)、耽误公司用车的补偿费4000元(借用别人车和打车,没有发票)、车辆折旧费8000元(购车两年)、误工费3000元(误工费350元每天,十天左右,只主张3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在被告处停车受损及损坏情况均缺乏证据证明;其次,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仅是路侧占道停车服务,不是保管服务。根据发改委审批文件,涉案停车位收费标准仅为每小时10元,相对低廉的收费根本无法做到专人专车看守,被告不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若对路侧临时停车收费经营人要求过高有违公平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被告经营的停车场是开放性收费停车场,作为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被告收取了停车费,应当为停车者提供安全的停车服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车辆前侧损坏较为明显,并结合原告及时报警及警察到场协商处理此事时各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停车时发生了损坏。被告在明知原告停车位前方有大型货车停车及卸货,存在货物砸伤车辆及监管车辆安全存在盲区的情况下,应负有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但现有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被告确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部分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修车费数额,但涉案车辆受损必然会给原告造成该部分损失,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三千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车管公司作为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员,收取了原告的停车费,应当负有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停车服务的义务。原告的车辆停放在停车场期间受损,车管公司主张系第三人某物流公司的货车在卸货过程中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但是现场的监控视频存在盲区不能确定涉案车辆受损的具体责任人。对此本院认为,车管公司虽然称其提供的仅是路侧临时占道停车服务,所收费用比较低,不应要求过高的注意义务,但本院认为,涉案停车场所并非密闭空间,本身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车管公司应尽到基本的安全隐患提示义务,应当在第三人侵权时能够提供证据指向具体侵权人,因车管公司未能尽到上述义务,故车管公司应当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对车管公司关于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确认的赔偿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车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私家车保有量的大幅提高,引发了市区停车难、停车贵问题。为了方便人民工作生活、规范停车,很多城市在道路两侧划线开辟路侧停车场,收取停车费用。然而,车主交纳停车费用后,时常发生车辆被剐蹭、划伤、损坏等情况,而且经常无法查找到直接侵权责任人。此时,路侧收费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分歧较大,缺乏统一的裁判规则。

车主认为既然我向停车场交纳了停车费用,停车场就应当保证停车期间车辆安全,发生损害的,停车场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往往认为我们收取的仅是停车占道费,费用较低,并非车辆看管或者保管费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例遵循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规定,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认为路侧收费停车场属于开放性停车场,虽然其提供的是占道停车服务而非保管服务,但路侧收费停车场并非密闭空间,本身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尽到基本的安全隐患提示和安全秩序维护义务,否则,当车辆在停放期间受损且无法查明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例为该类案件的裁判提供了可供借鉴的裁判思路,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责任编辑:朝阳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