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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须知事项及风险提示
  发布时间:2011-04-25 17:26:45 打印 字号: | |
                申请执行人须知事项及风险提示

  为增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风险意识,方便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正确、及时地行使权利,使执行工作更加规范、透明,确保执行活动公开、公正、高效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就申请执行人相关须知事项及执行风险提示如下:

  一、案件是否能够得到执行,一方面取决于人民法院的执行是否采取了所能采取的一切措施,另一方面也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和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能力。其结果可能是全部挽回债权,也可能是挽回部分债权,甚至可能是未能挽回任何债权。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准确下落及财产线索,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导致不能执行的,将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此风险。

  二、申请执行人不预交执行程序中必须交纳的各项费用,将视为放弃相应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三、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执行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二)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三)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四)申请执行的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行为,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五)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属于本院管辖。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将承担不予受理的风险。

  四、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不明或未进行特别授权的,将导致委托代理人相应的意见和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五、申请执行人执行请求漏项的,将导致未请求部分视为放弃的风险。

  六、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本院辖区以外的案件,除少数特殊情况之外,应当委托执行。案件委托执行后,未经受托法院同意,委托法院不得自行执行。

  委托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向受托法院或者请求委托法院向受托法院催促执行,也可以向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请求督促执行。

  委托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有关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受托法院通报。受托法院可以于委托法院协商,视情况决定共同执行或采取其他措施执行。

  七、对经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或三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经本院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债拒绝接受的,该财产本院将退还给被执行人。

  八、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无人应买,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抵债的,该财产本院将退还给被执行人。

  九、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时,提供其他当事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有误或不确切的,因申请材料送达困难而可能导致延长变更、追加的审查期间;因被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未到庭而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将可能导致驳回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十、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但其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十一、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但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未经合议庭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可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五)仲裁裁决或者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正债权文书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或者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六)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七)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八)依法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待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生效法律文书被裁定终结执行的,当事人不得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再次申请执行。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可以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因生活困难无力清偿债务,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三)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进行财产调查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五)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进行财产调查,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经人民法院进行财产调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

  (八)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司法救助的。

  申请执行人有权对依据上述第(一)、(三)、(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情形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执行线索的,可向我院申请执行。由执行庭室核实新线索的可供执行性后,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继续执行。
责任编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