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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须知事项及风险告知
  发布时间:2011-04-25 17:28:20 打印 字号: | |
                 被执行人须知事项及风险告知

  为使被执行人了解不履行法律义务所产生的后果,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使执行工作更加规范、透明,确保执行活动公开、公正、高效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就被执行人相关须知事项及执行风险告知如下:

  一、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对必须到本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本院可对其进行拘传。

  三、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但其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四、被执行人不如实申报财产状况或转移、隐匿财产及证据材料的,本院可进行搜查。

  五、被执行人逾期未按照执行通知的规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可对其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

  六、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被执行人应在本院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七、本院责令被执行人提交财务审计所需账目及相关材料,被执行人拒绝提交的,本院可强制提取,也可按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

  八、对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转移、隐匿财产的,本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申请,采取公告悬赏的方式进行查找。

  九、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转移、隐匿、变卖、毁损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将其列入拒执名单向社会公布。

  十、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可决定限制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出境。

  十一、被执行人有下列妨害执行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本院可根据情节轻重决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为单位的,本院可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的;

  (二)拒绝向执行法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或者虚假报告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的;

  (四)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

  (五)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

  (六)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七)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问题做伪证的;

  (八)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

  (九)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

  (十)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十一)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十二)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十三)擅自转移已被执行法院冻结的存款,或者擅自解冻的;

  (十四)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查询、冻结、划拨银行存款的;

  (十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不可替代的行为义务,或者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的;

  (十六)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妨害执行的其他行为。

  十二、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本院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责任编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