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17)京0105行初250号
推荐理由:
本案系涉及高校公开高考考生成绩、姓名等招录考生信息的信息公开案件,具有一定的新颖性。该文书格式规范、结构清晰、要素齐全、用语凝练、布局合理、详略得当,体现了法官对裁判文书撰写的规范性和严谨性。文书的精彩之处在于对案件焦点问题归纳精准、分析得当。本案的审理涉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三需要”原则,即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可以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该原则的审查标准和法院直接判令给予政府信息的条件问题。
案情简介:
小胡是2008年度四川省高考考生,报考了北京某大学播音与主持艺术(英语节目主持方向)专业,且在专业考试中取得合格证书,但最终未被录取。
小胡于2016年5月18日向北京某大学申请公开:1、北京某大学2008年播音与主持艺术(英语节目主持方向)录取的43名考生(学生)的专业考试成绩;2、北京某大学2008年播音与主持艺术(英语节目主持方向)录取的43名考生(学生)的高考文化成绩;3、北京某大学2008年播音与主持艺术(英语节目主持方向)调剂计划(机动指标)录取的3名考生(学生)的专业考试成绩和高考文化成绩。北京某大学答复小胡其申请公开信息的目的是为了解申请人2008年未被该校录取的详细原因,但申请的信息与该诉求并无关联,且未被录取的原因已多次告知。
小胡认为学校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与“详细了解未被录取的原因”之目的无关联而拒绝公开错误,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北京某大学依法公开申请的信息。
北京某大学辩称认为该校答复合法依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即通常所说的“三需要”原则,向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主体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但由于“三需要”的表述并非周延、确定的法律概念,因此无论在政府信息公开执法还是司法实践中,对其理解和适用都存在相当大的复杂性。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或将其作为申请人资格条件滥设门槛侵害申请人知情权,或为避免行政风险将这一条款束之高阁使之形同虚设;而法院在司法审查中也同样存在着如何适用该规则的争议。本案中,被告北京某大学即以原告小胡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申请原因和目的无关联性,属于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信息,故而没有满足原告的公开申请。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规定,应理解为对申请人资格条件的限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只需提交初步的证据说明其申请的信息符合“三需要”规定,而被申请人则需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不予提供信息的理由成立。本案原告作为当年度高考考生的事实既已完成上述初步说明的义务,在被告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不予提供信息的理由成立的情况,应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
相关文书经典判词:
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同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行政机关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此规定可以理解为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政府公开相关信息的条件限定,但申请人只需作出必要说明或在一定情形下出示初步证据予以证实该条件成立即可。本案原告系2008年报考被告播音与主持艺术(英语节目主持方向)的考生且参加了高考并取得了成绩,该事实本身已可以建立起原告与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之间的关联性。而“了解不被录取的原因”系原告对申请政府信息目的的表述,该目的是否能最终实现不属于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符合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进行衡量判断应考察的因素。现被告作出的认定显然以原告主张的目的不能成立代替了原告与其申请信息的关联性的判断,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一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否获得支持,信息能否公开需要通过对原告申请公开信息事项进行多因素的判断和考察。如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是否符合公开条件、是否涉及他人隐私等事项。被告在开展本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均未对上述事项进行审查判断,也未收集相关证据。该事项既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应行使的判断权,同时本次诉讼中现有证据也不足以使得司法权对此事项作出判断。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法院直接判决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尚不具备条件。
主审法官:
朱军巍,北京大学法律硕士,现任朝阳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行政审判庭庭长,北京市审判业务专家。从事行政审判工作近20年,曾荣获“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先进个人”“北京法院先进法官”“北京市模范法官”“北京市行政审判业务标兵”;撰写的10余篇论文和审判案例在《法律适用》《审判前沿》《行政执法和行政审判》上发表;曾荣立个人二等功1次、三等功5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