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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移民背后的法律风险
  发布时间:2020-01-09 10:27:27 打印 字号: | |

全球一体化的进程推动了国际人口的迁徙,移民成为了全球经济、社会、文化交流日益频繁的表现之一。从数量上看,我国目前已成为世界最大的移民输出国。方便子女教育、保障财产安全、担忧社会治安是移民的几个主要因素。而从各国移民局公布的数据来看,投资移民则是当前我国公民进行移民的主要手段。或许您也出于上述原因而在考虑是否移民,甚至可能正在办理移民手续的过程中。但是伴随移民热潮引发的法律问题也不容忽视。现将通过具体的案例向您介绍投资移民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就出现问题后您应当如何维权进行解说。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13日,张女士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亨利公司(化名)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甲方委托乙方及乙方的境外合作方办理美国EB-5移民申请,并接受乙方及乙方的境外合作方的相关服务。其中甲方责任包括在充分理解美国投资移民相关法律中有关投资市场风险的前提下,自由选择与投资移民申请相关的美国境内投资项目,并自愿承担其未来的潜在市场风险等;乙方责任包括向甲方提供移民申请所需出入境法律法规及美国有关信息的咨询,协助指导甲方准备申请材料,负责甲方申请材料的审理、审核并转交甲方的移民代理律师,帮助并协调甲方与其移民申请过程中所涉及的第三方之间的沟通与接洽等。《协议书》约定甲方签约时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人民币3万元;若由于甲方个人原因导致申请失败或协议终止,甲方已付服务费不退,甲方个人原因包括甲方单方面终止本协议、中途退出申请等。《协议书》结尾用黑体加粗字体载有“甲方委托声明”,内容包括:本人明确:在乙方的协助下正式递交申请材料后,该申请时间的长短以及最终结果,由移民目的国的相关审理机构和使领馆决定,与移民目的国的相关审理机构和使领馆之间的联系由本人的移民代理律师负责。《协议书》签订后,张女士向亨利公司支付了3万元服务费、2000元公证费和6500美元律师费。

2018年初,张女士将亨利公司诉至法院,表示亨利公司采用误导和欺骗手段,将美国EB-5投资移民的绿卡等待时间从至少10年说成只需等到3-5年,导致其和亨利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故要求解除《协议书》,亨利公司按照“退一赔三”原则退还中介服务费3万元并赔偿三倍赔偿金9万元。亨利公司辩称,双方的约定应以《协议书》为准,张女士关于EB-5申请获批需要10年的推算方法依据不足,同意解除与张女士的《协议书》,但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双方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亨利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即亨利公司是否对EB-5投资办理成功所需时间做出了虚假承诺而导致张女士订立合同。而主张欺诈的一方应对欺诈事项承担证明责任。投资移民的成功与否较高程度依赖于移民目的国的相关移民政策,当事人应当对移民时间、结果的不确定性有基本认知,且双方在《协议书》结尾处也明确“申请时间的长短以及最终结果,由移民目的国的相关审理机构和使领馆决定”,故不能认为亨利公司对张女士投资移民办理成功的时间做出了承诺,因此亨利公司不构成欺诈,张女士主张的欺诈赔偿,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同意解除《协议书》,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3万元服务费,鉴于亨利公司已经提供了一定服务,故法院酌情扣除部分服务费用。张女士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了张女士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法官讲法】

这个案子涉及了两类投资移民服务合同纠纷中常见的问题,一类是移民中介机构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另一类是移民中介机构提供的格式条款有失规范的问题。

首先,是移民中介机构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

所谓欺诈,一般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在现实生活中,移民中介机构为吸引消费者与其订立服务合同,常常以不实内容进行夸大宣传,但在虚假宣传的形式方面,中介机构多采用口头形式,对消费者作出难以实现的承诺,但在签订的书面合同中,却往往不涉及口头宣传的内容,因此消费者在履约过程中发现实际情况与中介机构宣传内容不符时,向法院主张中介机构存在欺诈行为要求赔偿,常常会因证据不足而难以得到支持。

本案中,张女士与亨利公司订立了书面《协议书》,但是关于亨利公司承诺在3-5年内即可协助张女士成功移民一节,在《协议书》并未进行约定,张女士表示此节为双方口头约定,但亨利公司对此并未认可。张女士作为主张欺诈事实存在的一方,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因此法院对其主张未予确认,对于张女士基于欺诈事实主张的赔偿请求,亦未予以支持。

其次,是移民中介机构提供的格式条款有失规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消费者与中介机构一般均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中介机构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但是有时候会存在中介机构所提供的格式条款内容存在缺失,对于服务内容、费用构成、履约期限、违约责任等重要事项约定不明或未作约定的情况,造成消费者在解约时对合同未履行部分主张权利难以找到相应的依据。

本案中,张女士与亨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对服务费金额进行了约定,但对服务费所包含的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却未进行说明,因此在双方一致同意解约的情况下,对于已实际产生的服务费情况难以查明,法院只能根据亨利公司提供的服务情况,对其应当退还张女士的服务费金额酌情予以考虑。

【法官提示】

为了更好地维护您的权益,建议从以下四点进行防范:

第一点,谨慎选择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虽然我国已于2018年取消了移民中介资质审批,但如果您想进行海外移民,在选择移民中介机构时,仍要注意选择有海外资质的移民中介。因为在海外一些热门移民目的国,政府都会设立专门的部门负责审核提供移民法律服务的机构,如一家机构想要提供英国移民法律服务,就必须获得英国移民专署的认证。

第二点,主动了解移民流程。即使选择了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也不意味着可以高枕无忧。您自身也需要对投资移民目的国的移民政策、审批流程有一定的了解,因为投资移民服务合同中对中介机构的服务内容多会涉及移民流程,对此节进行充分了解才能对中介机构的服务和费用的产生等做到心中有数。

第三点,对于中介机构的特殊承诺应签订补充协议。您与中介机构之间的书面合同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详细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对条款的约定您必须特别重视,尤其是中介机构在对获得移民资格的期限等事宜作出一些特殊承诺时,必须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或备注条款予以明确,方能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四点,在投资移民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提示您务必妥善保留好款项支付凭证、双方电子邮件或短信微信沟通记录的相关证据材料,以便在日后出现纠纷时选择恰当的方式理性维权。


 
责任编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